业主自治的积极性应该得到各界鼓励
董怀国|2017-11-01 点击人数:213
社区头条

  这种不对等必然损害业主权益,导致小区矛盾多发,最终阻碍全社会物业管理朝更高水平发展,妨害社会和谐建设。所以,基层组织应该积极引导业委会和物业公司在法律范围内理顺各种关系,断然不是放任一个小区在没有业委会的情形下“裸奔”。


  据《长沙晚报》10月30报道,去年年中,长沙市一个叫做西南明苑的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到期。之后,数十户业主推举几位热心的业主代表牵头筹备成立新的业委会,遭遇了重重阻力。街道和社区给出的理由是,这几位被推选出来的业主有欠缴物业费现象,不能参加业委会的筹备、选举。
 
  从新闻可以看出,这个小区没有业主委员会已经长达一年多时间,在这段并不短的时间内,小区的一应管理工作,比如说安全保障,卫生保洁等,到底陷入了怎样的局面,我们根本不敢作乐观的估计。作为主管的街道和社区,理当排除其中纷扰,化解矛盾,积极组织业主将业委会尽快成立起来,还小区正常的秩序。
 
  可是现在该小区的业委会迟迟不能成立,就是卡在业主推举出来的业主代表不被街道和社区认可。或者说得更明白一点,就是街道和社区以这几位业主不缴纳物业费为由,剥夺了他们在业委会这样一个民间组织中正常开展活动的权利。
 
  街道和社区指该小区推举出来的几位业主欠缴物业费,到底怎样一个欠法,却没有作出说明。但是我们都知道,如今的物业和业主之间,矛盾多发,业主抗衡物业唯一拿得出的有点分量的“武器”便是不交物业费。在诸多的矛盾中,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要真正分出是非曲直来,还只能通过法院判断了。显然,街道和社区没有权利对未经法院判断的民事纠纷早早选边站队。
 
  更值得注意的是,业主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和业主享有的在业主自治过程中的被选举权是两个不同层次的概念。基于《物权法》,业主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产生,这种自治的权利,并不能因为业主同物业在服务合同上产生的民事纠纷而被损害。
 
  住建部印发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更能够对此作出明确。其第二十条规定:“业主拒付物业服务费,不缴存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实施其他损害业主共同权益行为的,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对其共同管理权的行使予以限制。”这里说得非常明白,有对业主权利“予以限制”的权利者,是业主组成的业主大会,而不是其他的组织或者机构。
 
  城市的有序和和谐,业主自治的深入推进、小区的优质管理是其中最重要的基础。但是长期以来,我国物业管理事务中就存在着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不明、职责不清、运作不规范等问题,致使相对于业主,物业公司一直处于强势地位。这种不对等必然损害业主权益,导致小区矛盾多发,最终阻碍全社会物业管理朝更高水平发展,妨害社会和谐建设。所以,基层组织应该积极引导业委会和物业公司在法律范围内理顺各种关系,断然不是放任一个小区在没有业委会的情形下“裸奔”。
 
  如果一个小区的业主普遍信任和推举出来的人,却被视为不适合进入业委会,那这个尴尬就大了。问题出在哪里,我们必须好好地追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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