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业主维权意识的提高,越来越多的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并行使解聘物业公司的法定权利。但作为一种诉讼制度设计的产物,没有独立财产的业主委员会能否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呢?这不,日前,肥东县法院便通过判决一起物业纠纷,确认了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
账目清算 业委会与物业对簿公堂
2014年10月,肥东的某某物业有限公司入驻肥东县一小区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并向全体业主预收了一年的物业管理费,同时还自行出资为小区添置了人员进出门禁系统、门禁卡、车辆进出道闸、小区监控设备等。2015年2月,在全体业主的倡议下,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也正式成立,因为不满意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业委会便代表全体业主,与提供服务的物业有限公司摊牌,后经协商,双方一致解除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物业公司从小区撤离,双方于2015年5月11日对上述设备进行了相关交接。
由于物业公司是在合同执行期间撤离,考虑到其提前向小区全体业主预收的一年物业服务费属于业主共有收益,应予以返还,故业委会向肥东县院提起返还业主共有收益之诉,经过审理后,肥东法院支持了该小区业主委员会部分诉讼请求。
但关于双方在交接清单中载明的相关设备的费用,在上述案件中,并未处理,故某某物业又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业委会支付他们为小区购置的相关设备的价款及预付的各项费用。
判决纠纷 确认业委会诉讼主体资格
“此类案件在我院尚属首例,其实在这起案件中,被告小区业委会之前作为原告行使了合同终止后业主委员会要求物业公司返还业主共有收益的权利,本案实际是该案件的反诉。本案实际审理的是原被告双方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后,双方之间账目的清算问题。”承办法官表示道。
根据庭审调查的事实,结合双方诉辩的主要意见,法院认为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业主委员会既然在同一法律关系中,有作为原告的诉讼权利,当然亦要承担作为被告的诉讼义务。但小区业委会却认为,自己对外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并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责任能力,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故不能作为被告承担诉讼义务。
对此肥东法院认为,业主委员会实质上是一种诉讼制度设计的产物,其主要职能之一是代表全体业主行使诉权,其诉讼权利义务的最终承担者应是全体业主。故业主委员会虽没有独立财产,但不影响其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之前的民事判决书,双方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已经于2015年5月9日解除的事实,判决中已予以确认,双方对此亦不持异议,在反诉中,双方诉讼主体适格的情况下,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权利、负担义务,业主委员会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主体,享有本诉中的权利,也负有反诉中的还款义务,因此报告的辩称理由并不成立。
经过审理,肥东法院确认了被告某业主委员会的主体资格,并依法判决其支付某某物业相关设备购置款项12万多元、代为支付相关费用3000多元,合计12.7万余元。业委会不服向市中院提起上诉,市中院二审仍维持原判,也确认了业主委员会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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